【引 言】
解决事故赔偿争议的方式有和解、调解以及诉讼。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受害人更适宜选择诉讼的方式索赔,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最大化。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邱某,男,2001年4月13日生,城镇户口。
法定监护人:邱父,系受害人邱某的父亲。
法定监护人:邱母,系受害人邱某的母亲。
被告一:林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一林某驾驶粤L XXXXX号车由S120线方向哇昂横沥中学方向行驶至惠城区横沥镇环城路维稳中心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8334)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写明近期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6年4月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邱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邱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98.16元。
【案件结果】
2016年11月16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02民初1495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邱某5.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邱某140098.16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中,同等条件的受害人,选择处理的交通事故方式不一样,获赔的赔偿款数额也会有所不同。
对于未成年人车祸致残案件,法定监护人更适宜为其选择诉讼的方式处理,原因有2个,一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日后发生并发症、后遗症,可以二次诉讼主张损失;二是能够保障赔偿款落实到位,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切身利益。
本案中,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国晖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索赔,最后获赔了195098.16元。与原主张损失金额206298.16元相比,受害人邱某大部分损失的主张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次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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