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受害人因车祸事故造成一般性人身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同样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王某,男,1982年4月1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黄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苏某,粤L 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陈某,粤L XXXXX号车被保险人。
被告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被告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1月1日,被告一黄某驾驶粤L XXXXX号车由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博罗罗阳镇四角楼鸿昌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写明:全休6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王某将上述被告诉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0770.4元。
【案件结果】
2015年5月29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43号:
一、被告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在粤L 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9723元(含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723元);
二、被告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在粤L 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先予赔偿6730.4元(含医疗费4520.4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车祸构成了一般损害,其依法可以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王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受害人王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通过诉讼索赔,积极主张上述各项目的损失,最后从受害人王某主张赔偿损失金额20770.4元与诉讼索赔的金额16453.4元来看,受害人王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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