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1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383号
判决时间:2012年7月18日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
时间:2011年9月8日。
地点:光明新区松白公路长圳村路段。
当事人:车辆驾驶人王某、行人万某。
王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光明新区松白公路长圳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后轮压伤行人万某车左脚大脚趾,致使原王某受伤。
二、当事人对事故承担的责任
经过对现场的勘察、调查取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伤者治疗的情况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1年9月21日原告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11年10月10日原告入深圳恒生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以上住院天数共计72天。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休3个月,加强营养。后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四、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万某就事故的损害赔偿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万某、被告一王某、被告二黄某、被告三中国xx保险公司的资格进行了审查,确认万某为事故的受害人,王某为车辆驾驶人,黄某为车辆所有人,中国xx公司为车辆的保险人,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属于其管辖范围,本案由明确的原告、被告及诉讼请求,其他信息亦符合起诉要求,遂立案受理。
五、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对于原告万某请求被告赔偿的136956.58元,被告方提出了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合理,我方律师对此提出了代理意见,经过庭审查明、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并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9045元。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给原告万某,并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在同等责任前提下,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机动车一方将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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