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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6-08-22 10:50:53
      法院案件编号:(2011)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9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291号

      判决时间:2011年10月30日


      ※ 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原告:罗某,男,未成年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职业单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刘某,男,成年人,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二:xx保险公司,盈利机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

      ※ 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及诉讼请求:

      1、理由

      2011年3月12日,原告被被告一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 治疗。原告共住院49天,在治疗期间由其母亲进行陪护。依据医嘱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并加强营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一及被告二全部承担,但是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

      2、诉讼请求

      原告法定代理人为了维护自己儿子的合法权益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我所刘律师处理赔偿事宜。经过考虑,我方决定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361.72元,各被告对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 法院查明、判决:

      法院查明的情况

      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属实,并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

      一、医疗费10.5元,依据医疗票据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依据病历、票据确认;

      三、交通费1000元,依据交通票据确认;

      四、营养费3000元,依据医嘱,法院酌定为2000元;

      五、护理费2450元,依据病历及票据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672.22元。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法院的判决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原告罗某的赔偿数额为82672.22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为刘律师的专业,以及在庭审中的据理力争,最终原告罗某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坚持为解决当事人索赔难、赔偿少等难点,坚持合法、有效的途径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626-2163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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