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营养费也是一种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额外支出,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的一个项目。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方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王某某,粤Bxxxxx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粤Bxxxxx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2015年2月8日11时08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xxxxx号车辆在福景路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和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继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右下肢避免负重,定期检查,加强营养。。
2015年5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方某某把驾驶人王某某、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4122.7元。
【案件结果】
2016年5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10341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对于营养费有着一定程度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的受害人虽然只是住院只有3天,但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受害人在国晖律师的积极主张下,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全部获赔。从受害人实际获赔105219.1元来看,方某某的索赔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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