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39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315号
判决时间:2012年1月17日
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
2011年5月16时,被告一驾驶粤xx号车辆在百花路南天花园停车场行驶时,车头与行人(原告陈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最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
赔偿权利人、代理人及赔偿义务人:
原告:行人陈弟(系未成年人),住深圳市xx街。
法定代理人:陈强,住深圳市xx街。
法定代理人:刘美,住深圳市xx街。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闵律师。
被告一:夏东,住深圳市xx路。
被告二:夏明,住深圳市xx路。
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2961.72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查明的案件及损失情况: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二、事故车辆系被告一向被告二借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此次交通事故各项费用确定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668元,依据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证实,超过的不予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出院医嘱确定;
(三)护理费5500元,依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参照本地胡工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500元,依据交通票据确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依据原告住院10天,以50元/天计算;
(六)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广东省相关标准计算;
(八)鉴定费7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依据医嘱和购买轮椅发票确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酌情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2289.72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3621.72元。超出的部分8668元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最终获得的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2289.72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弟人民币83621.72元;被告一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弟人民币8668元。驳回原告陈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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