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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受害案 2016-09-22 10:52:44
     法院案件编号:(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39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315号

     判决时间:2012年1月17日


     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

     2011年5月16时,被告一驾驶粤xx号车辆在百花路南天花园停车场行驶时,车头与行人(原告陈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最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

     赔偿权利人、代理人及赔偿义务人:

     原告:行人陈弟(系未成年人),住深圳市xx街。

     法定代理人:陈强,住深圳市xx街。

     法定代理人:刘美,住深圳市xx街。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闵律师。

     被告一:夏东,住深圳市xx路。

     被告二:夏明,住深圳市xx路。

     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2961.72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查明的案件及损失情况: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二、事故车辆系被告一向被告二借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此次交通事故各项费用确定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668元,依据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证实,超过的不予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出院医嘱确定;

     (三)护理费5500元,依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参照本地胡工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500元,依据交通票据确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依据原告住院10天,以50元/天计算;

     (六)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广东省相关标准计算;

     (八)鉴定费7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依据医嘱和购买轮椅发票确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酌情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2289.72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3621.72元。超出的部分8668元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最终获得的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2289.72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弟人民币83621.72元;被告一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弟人民币8668元。驳回原告陈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坚持为解决当事人索赔难、赔偿少等难点,坚持合法、有效的途径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188-9691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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