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损害的,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向侵权方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受害人):田某,男,1980年12月10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李某,粤S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公司,系粤S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5年5月22日01时40分许,被告一李某驾驶粤S XXXXX号车从博罗县石湾镇往东莞市石龙镇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石湾大桥转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田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因伤情需要,转至上级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返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田某返回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2015年9月10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田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2015年11月3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三期”评定,评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田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77304.55元。
【案件结果】
2016年3月28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22民初576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107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87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82271.78元给原告田某;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车祸致残受害人可以向侵权方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尤其是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目上面,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积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本案中,受害人田某因车祸构成了9级伤残,其在田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收集其符合“农转城”条件的证据,主张各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通过诉讼获赔了292976.78元。与原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相比,受害人田某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627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7923.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成立17年坚持为受害人解决赔偿难、赔偿少、不懂如何赔偿等相关法律问题!交通事故案件代理服务地区:深圳、广州、佛山、北京、天津、杭州、长沙、上海、江门...可解答全国所有地区法律问题。
微信号:jtsgpc,jtsgg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