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受害人因车祸构成伤残的,应尽早委托律师介入协助,避免因错过伤残鉴定及诉讼索赔的最佳时机,导致最后损失巨额的赔偿款。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谢某,男,1968年1月25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汪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曹某,粤L XXXXX号车主。
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3年6月16日,被告一汪某驾驶粤L XXXXX号小型轿车从金山大桥下由东往西沿东湖路往西枝江桥方向行驶至东湖路东湖三区前路段时,与东湖三区出来往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出院医嘱:继续休养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3年11月15日,广东中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谢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
【案件结果】
2014年5月6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3号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伤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73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73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377.1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江北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一汪某需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谢某因车祸导致10级伤残及手机损毁,除去自身应承担的20%的赔偿比例外,受害人通过诉讼最终获赔了119677.1元。由此来看,受害人谢某的索赔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同时告诉我们: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应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伤残案件中,由于涉及到伤残鉴定等内容,受害人应该尽早委托律师介入,以规避如因不了解伤残鉴定的法律知识导致伤残等级被评低等索赔风险。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49-8758-13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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