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未成年人车祸致残案件,由于涉及的赔偿项目计算复杂,其更适宜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开展索赔工作。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王某,女,2000年5月6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王父,系受害人王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受害人王某的母亲。
被告一:陈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6月17日12时55分许,被告一陈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凤凰山大道凤凰居委会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车头与在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要参加中考,于2015年6月22日入住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骨折愈合期间留陪护1人,伤肢继续支具外固定,暂时使用轮椅,根据康复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
2015年9月1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王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81.68元。
【案件结果】
2016年2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68号判决:
一、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07532.72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07532.7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王某在事发时年龄为15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10级伤残,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王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最后,受害人王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选择诉讼索赔,与受害人王某原主张赔偿损失金额相比,受害人王某也获赔了合理的赔偿款。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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