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应当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收集证据,主张各项目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受害人):张某,男,1976年8月7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戚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7年2月16日23时20许,被告一戚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前进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桃源居大门路口时,右转弯时车头撞到人行道上正在步行的原告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护1人,加强营养,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
2017年5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张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60511.76元。
【案件结果】
2018年1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民初27983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318983.8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因车祸构成了9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受害人张某可以向侵权方(肇事司机许某、肇事车辆所有人许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最后,受害人张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收集符合“农转城”条件的证据,主张各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最后通过诉讼获赔了318983.87元。与原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相比,受害人张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粤晖民交字第0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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