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887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2)粤晖民交字第0040号
判决时间:2013年1月15日
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
2011年11月5日,温某驾驶摩托新河行驶至龙岗区坪地街道第六回收站路段时,与田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温某被撞致重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田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医院对温某的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当天,温某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人民医院治疗,坑梓人民医院就温某的伤情进行了手术,手术后温某住院45天进行治疗。温某出院后,多次联系田某要求配合处理事故,但田某未予理睬。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故发生后,温某委托我所于律师、陈律师代为处理事故赔偿事宜。随后,经过我方律师的考虑,将田某及其车辆保险人中国xx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对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22134.5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方提出了很多抗辩理由,后经过于律师与对方进行质证、辩论,最终法院大部分采取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对方的抗辩理由大部分不成立。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为16927.35元。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应得的损失16927.35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温某付清;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162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判决作出后,原告温某非常感谢于律师、陈律师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所作的努力,以及在庭审中为其争取到的赔偿数额,并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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