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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受害人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获得法院支持案 2015-11-03 10:28:07
法院案件编号:(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55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9)粤晖民综字第561号
判决时间:2010年04月27日


      原告:张某(事故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廖锋律师。

     被告一:王某(肇事车辆驾驶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在2004年11月30日步行到笋岗路圆岭新村站台与被告一王某驾驶的粤B/41332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2005年1月26日出院。然后在2009年5月31日,经过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在2005年1月17日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请求】

     王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一王某、被告二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如下:鉴定费五百零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九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三千八百四四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合计一事一万五千八百零九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有关案件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王某儿子和女儿的抚养生活费,王某儿子和女儿都是未成年人,因此王某有义务对自己的子女抚养到成年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子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需要被害人抚养成长的子女,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已出生的受害人的婴儿属于被扶养人,应获得赔偿。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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