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仍然有权利向肇事方主张赔偿。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协助诉讼索赔。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曾某,男,1968年7月10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杨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的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6年4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一杨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石岩北环路泰克工业区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车头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5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1-2年后回院复查取内固定物。
2016年8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曾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01834.92元。
【案件结果】
2017年5月2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9731号判决:
一、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曾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曾某人民币86152.6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结合责任分配以及相关规定可知,即使受害人曾某在本案需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仍然有权利向肇事方主张赔偿。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曾某考虑到自身身体以及专业知识缺乏的问题,选择交由国晖律师诉讼代理。最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曾某诉讼获赔了人民币196152.6元。与原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201834.92元相比来看,受害人曾某几乎获得全赔,索赔相当成功。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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