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案件,受害人选择庭外和解的,应当注意委托律师协助,律师的介入会帮助受害人计算赔偿款,把握赔偿可接受的范围。
【案件简介】
受害人:庄某,男,1965年5月30日生,农村户口。
致害人:熊某,鄂C XXXXX号车驾驶人。
赔偿义务人:十堰市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鄂C XXXXX号车所有人。
赔偿义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鄂C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10月20日,致害人熊某驾驶鄂C XXXXX号车在南湾金鹏B区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行人庄某发生碰撞,造成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庄某被送往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加强休息、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个半月,1月后复诊。在受害人庄某住院治疗期间,赔偿义务人十堰市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赔款28055.43元。
2016年1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庄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庄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受害人庄某因此次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受害人庄某委托国晖律师协助其开展索赔工作。
【案件结果】
2016年6月20日,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各方确认根据十堰市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将依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规定理算后,共赔偿受害人庄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118704.59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述款项在接到受害人庄某、十堰市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双方提交的该事故案件完整的索赔资料后30日内支付;
三、受害人庄某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庄某人身伤害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就此了结,庄某不能再向十堰市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出任何索赔主张;
四、十堰市xx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事宜就此终结。
【国晖点评】
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伤残案件,根据相关经验,此类案件更适宜通过诉讼解决赔偿纠纷。但如果调解有专业律师协助的,受害人亦不妨考虑一下。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庄某机智地委托了国晖律师协助索赔,在选择与赔偿义务人一方进行调解前,国晖律师为其计算了事故总损失,为调解争取了主动权。最后,从受害人庄某调解获赔的金额来看,受害人庄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在诉讼中调解,受害人也容易被对方“忽悠”损失巨额赔偿款。因此,对于庭外和解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应尽可能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以维护自身的最大利益。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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