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9日,李某驾驶粤S/DNXXX轻型自卸货车沿龙岗区坪地街道XX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路路口左转弯时,该车车头左部与由西往东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赶赴现场的交警部门鉴定,肇事车辆整车制动、手制动不合格,最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检察机关以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龙岗区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书证;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综合各种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及时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所谓的“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李某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及时到案,符合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法院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而且从轻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