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8日,孙某驾驶粤BXXXXX号轿车沿深圳市梅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坂田街道办XX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东向西方向横过道路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重伤。事后,张某被立即送往深圳市X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6月24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张某为拾级伤残。
由于张某与孙某对于事故的赔偿事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张某遂将孙某(轿车驾驶人)、梁某(轿车车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肇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以下损失: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4974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孙某无答辩意见。被告梁某答辩称,是由于孙某驾驶车辆不当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原被告对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此采信该事故认定内容。虽然梁某未直接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但是由于其明知孙某没有驾驶证,仍借车给其驾驶,因此梁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还是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5060.42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80060.42元;
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4000元;
四、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日常的司法实践当中,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车主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出借给具有驾驶证且一定驾驶技能的人,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就不应该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否则,该车主就要为其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梁某明知道孙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借车给他,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尽管梁某并不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肇事人,但是其还是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