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某器官或某项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为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需要配制辅助器具的,理应获得赔偿。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凌某,男,1989年2月11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石某,粤Bxxxxx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黄某某,粤Bxxxxx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2010年8月6日23时0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xxxxx号车辆行驶至宝安大道西乡固戌路段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恒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出院后仍需陪护至少4个月,加强营养。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67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凌某把驾驶人石某、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0138.34元。
【案件结果】
2011年5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6082.3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27.3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356.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本案中的受害人经过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要8000元,牙齿后续治疗安装烤瓷牙,首次费用约需4100元,医生可能更换5次烤瓷牙,更换费用约需13500元。受害人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主张相应的赔偿。从受害人实际获赔116083.34元来看,凌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粤晖民交字第0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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