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对于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宜采取诉讼的途径解决赔偿纠纷。但是,如果调解有专业律师介入协助,也不失为高效便捷的途径。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黄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李某,粤S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
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2016年3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Sxxxxx号的轿车松岗塘下涌浦京中远国茂工业园篮球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暂休2个月,留陪护一人,拆除内固定术约需12000元。
2016年6月13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黄某某把被告人李某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44716.82元。
【案件结果】
2016年12月21日,在庭审过程中,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各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2万元。
二、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收到本案调解书15个工作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即视为对本案的赔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再就本案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所产生的的各项权利义务终结。
三、因原告提供的账号原因导致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赔付义务所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按照调解金额14.2万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案结事了,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黄某某在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受害人黄某某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黄某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最后,受害人黄某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法院的建议与赔偿义务人一方进行调解,最终获赔了142000元。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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