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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赔偿协议未经签名不发生法律效力 2024-04-26 18:02:34

      【案情】

 

      2006年9月21日,郑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途径古县渡镇建桥村委会江家村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江某发生碰撞,导致江某受伤。事后,同村人将受伤的江某送往一员救治,因抢救无效于9月23日死亡。肇事者郑某受到了刑事处分。

 

      2006年9月30日,交警大队于制作了民事损害调解协议书,死者一方自负26%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在调解协议前已付13000元,协议后2007年4月被告郑某的父亲即郑某某付了2000元,但两原告(江某和其母宁某)不认可该协议。

 

      为此,原告委托本所律师向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事故中,受害人没有重大过失,被告郑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江某、另一原告宁某(其母)提出在县交警大队调解中其二人未到场签字,该协议未按规定给予赔偿,而被告郑某也未按协议给予赔偿款,故原告江某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分析】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由此可知,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针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解决,也可以在公安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应当注意的是,赔偿调解协议属于合同,因此协议的内容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调解协议要具备法律效力,其形式和内容均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者赔偿调解协议须由当事人亲自签订,或者经当事人事后追认,方能产生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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