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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有瑕疵,保险公司不免责 2024-03-28 18:30:13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8日,张某步行至龙观路XX路段时,与崔某驾驶的粤BXXMXX号轿车发生碰撞,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X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8年3月30日出院。2008年3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8月12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张某构成十级伤残。
   
   

在张某未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时,张某与崔某曾就该事故签过一份《协议书》,现发现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完全不足以弥补张某受到的损失,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肇事车辆驾驶员)、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连带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以下损失:鉴定费500元、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64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无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司机崔某与张某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崔某向张某已经给付了赔偿款,双方权利义务终了,互不再追究责任。该协议是事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原告称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原告张某在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时候与被告崔某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成立的前提是张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该协议书是张某对自己损失存在重大误解时签订的,属于可撤销协议。现今张某向法院起诉,表明其不认同该协议,故本院予以撤销。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崔某承担。最后,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64968.42元;
   
   

二、被告崔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当事人为了能够尽快解决该事故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通常会选择私底下进行协商,达成一个协议。通过这个协议,事故受害方可以比较快速拿到赔偿款,事故肇事方也可以尽早解决这件“麻烦事”。但是我们不能一味追求高效率而盲目去协商,这样只能事倍功半:受害人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肇事方又得花更多时间来处理该事故。就本案来说,虽然受害人张某和肇事方崔某达成了所谓的“协议书”,但是由于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在无形中就浪费了双方很多的时间、精力。
   

虽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但由于签订协议时存在一些法定的事由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该类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张某与崔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由于存在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张某是可以获得更多赔偿的,因此,最终法院还是判决张某获得其应该获得的赔偿。保险公司以事故当事人达成协议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笔者提醒事故当事人,在选择协商的时候,一定得在全面了解自己应该获得的赔偿情况下进行,这样才能达到快捷、高效的目的,且获得的结果也在自己的期望范畴内。否则,在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即使协议书的内容对受害方十分不利,受害方当事人也只能接受协议书约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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