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15日,洪某某驾驶粤Bxxxx号车行驶在深圳市宝安上川路上合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某受伤住院治疗。唐某伤愈出院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洪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唐某不承担责任。
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作为其本案代理律师,并以洪某某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80521元;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唐某获得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全部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09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洪某某承担。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调解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项有效手段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运用比较广泛,调解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的,不是诉讼行为;交通事故诉讼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的诉讼行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1、发生阶段不同。交通事故的调解是在事故发生后至原告提起诉讼之前;交通事故诉讼调解只能在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以后才能出现。
2、发生方式不同。交通事故调解要事故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要求,并以书面方式向交警部门提出请求;交通事故诉讼调解可以由法院提出,原被告自愿,不需要提交书面申请。
3、调解书的效力不同。交通事故调解产生的调解书只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约束力和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诉讼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权利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赔偿金。
本案中唐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是诉讼行为。在被告不履行调解书所载赔偿义务时,唐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时充分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