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在所有情况下主张都可获得,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专业律师指导下通过诉讼主张。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刘某,男,1947年9月13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张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2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一张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松岗罗田邮政所门前路口行驶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出院医嘱:每月返院复查,约需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返院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
2013年1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刘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0452元。
【案件结果】
2013年6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77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598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8136.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了9级伤残,主张损失金额80452元,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通过诉讼索赔了67952元。其中,受害人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索赔成功的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刘某选择了诉讼主张。
实践经验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通过诉获得,受害人自行和解、调解可能无法获得该项目的赔偿。即使获得,也仅是名义上,该部分赔偿款实际上是肇事方从其他赔偿项目“挤”出来的,这样一来只会损失受害人的利益。为此,受害人应在律师的指导下正确选择处理事故的方式,以免在赔偿项目上损失自身利益。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83-8702-13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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