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日8时许,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深圳市龙华区大浪布龙公路陶吓路口时,与何某驾驶的豫P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深圳市某医院接受治疗,于2009年4月9日出院。
2009年2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支队经过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
2009年4月25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两个拾级。
何某驾驶的豫P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保险人是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陈某多次索赔无果,于2009年12月30日将何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深圳宝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何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375元,其中,医疗费2352.1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17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在庭上辩称:陈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付责任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负担,且已支付的72169.1元,此款应从诉讼金额中扣除。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辩称:对陈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以认可,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家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款112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对陈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29099.35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的受理费5236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合计5496元,已由原告陈某预交,此款由被告何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211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负原告陈某,余款由陈某承担。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残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受害人陈某于2009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之后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即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1年。而受害人陈某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且受诉法院于当天受理立案,由此可见,陈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何某的抗辩是于法无据的,法院最终亦认可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是1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2009年1月1日8时许,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深圳市龙华区大浪布龙公路陶吓路口时,与何某驾驶的豫P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深圳市某医院接受治疗,于2009年4月9日出院。
2009年2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支队经过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
2009年4月25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两个拾级。
何某驾驶的豫P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保险人是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陈某多次索赔无果,于2009年12月30日将何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深圳宝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何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375元,其中,医疗费2352.1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17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在庭上辩称:陈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付责任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负担,且已支付的72169.1元,此款应从诉讼金额中扣除。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支公司辩称:对陈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以认可,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家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款112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对陈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29099.35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的受理费5236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合计5496元,已由原告陈某预交,此款由被告何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211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负原告陈某,余款由陈某承担。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残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受害人陈某于2009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之后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即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1年。而受害人陈某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且受诉法院于当天受理立案,由此可见,陈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何某的抗辩是于法无据的,法院最终亦认可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是1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