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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 2024-11-21 21:10:10
        【案情】2009年11月14日,贺某步行至沿河平山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粤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贺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贺某被送往深圳市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12月17日出院。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贺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

        其中,胡某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卢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由于胡某、卢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没有对贺某进行赔偿,贺某遂启动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证明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以及购买保险的情况;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饮食;4、病历本,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的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07.5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异议,但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损失,仅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天计算,计得护理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交通费方面,原告虽未能证明交通费全部系原告本人因就医发生的费用,也未能举证证明车票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法院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同时,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对其工作及其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且原告事故发生之时年龄已达到一般女性退休年龄,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未能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导致法院未能支持诉讼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尽量收集、保管好相关证据。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驾驶证、保险卡、伤残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车辆维修单等证据在诉讼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因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起诉之前做好证据的收集、保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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