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的,即使不负事故责任,要想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此时需要的是专业律师在旁的协助。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傅某某,女,1963年6月19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林某某,粤Bxxxxx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二:林定某,粤Bxxxxx号车辆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2015年6月15日20时52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鹅岭东路方向往花边岭广场方向行驶,至麦地路与马庄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按医嘱服药;2.避免弯腰负重姿势或外伤,佩带腰围活动;3.定期返院辅查,如感不适,门诊专门随诊。影像评估骨折愈合后择期返院除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留陪护1恩,全休3个月。
2015年10月2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傅某某把驾驶人林某某、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3280.9元。
【案件结果】
2016年1月29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112748.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所有合理损失被告以及相关赔偿义务人都应该赔偿。
受害人为非农村户口,但是在国晖专业律师协助下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最终获得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等。从受害人实际获赔112748.97元来看,傅某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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