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受害人由于其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本来并不占优势,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律师,极有可能因错过伤残鉴定的最佳时机,无法评定上更高的伤残等级,导致最后损失巨额的赔偿款。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吴某,女,1975年12月23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许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10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一许某驾驶粤B XXXXX号小型轿车在福田区鹏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中三路鹏程一路路口时,车头左侧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粤B XXXXX号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许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6年1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吴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41942.42元。
【案件结果】
2016年6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4民初5201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32292.4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受害人与肇事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吴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弱势一方,只需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则需要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受害人吴某因车祸致10级伤残,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主张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最终获赔了132292.42元。与原主张损失金额141942.42元相比,受害人的索赔还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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