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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死亡案件,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家属应如何索赔? 2019-04-10 09:37:46

【引    言】
        
在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若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了保障利益最大化,死者家属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由专业律师指导开展索赔工作。
 
【案件简介】
        
死者:符某,男,1983年10月1日生,农村户口。
 
原告一:李某,女,1971年9月13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符某的妻子。
 
原告二:符甲,女,1998年5月3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符某的女儿。
 
原告三:符乙,男,2004年12月30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符某的儿子。
 
原告四:符丙,男,1952年2月18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符某的父亲。
 
原告五:林某,女,1958年9月26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符某的母亲。
 
被告一:夏某,粤B 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B EXXX挂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B EXXX挂车的所有人,同时也系被告一的工作单位。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被告四:宋某, 豫N XXXXX拖挂货车驾驶员。
 
被告五:永城市xx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 XXXXX拖挂货车的所有人。
 
被告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系豫N XXXXX拖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5月25日8时48分许,被告一夏某驾驶粤B 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粤B EXXX挂车)沿216省道由宁都往广昌方向行驶至广昌县头陂镇头陂加油站路段时与正从其左侧路口驶出横过道路由符某驾驶的赣F 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赣F 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被撞后调头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宋某驾驶由广昌王宁都方向行驶的豫N XXXXX拖挂货车发生碰撞,碰撞中符某甩出车外被豫N XXXXX拖挂货车碾压,造成符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夏某、宋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作为死者符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诉至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09827.92元。
 
【案件结果】
       
 2015年2月5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586号判决:
 
一、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59556.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 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 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35556.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 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4518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 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45185.64元;
 
三、被告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停车费866.7元,被告永城市xx物流公司赔偿五原告停车费866.7元;
 
四、被告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车辆技术性能及痕检鉴定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566.7元,被告永城市xx物流公司赔偿五原告车辆技术性能及痕检鉴定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566.7元;
 
五、被告深圳市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五原告已垫付的60000元在五原告可得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六、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夏某、宋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
 
【国晖点评】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死者家属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向侵权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且在农村户口的死者符合城镇标准赔偿的时候,应当积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本案中,死者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家属通过委托国晖律师介入协助,诉讼索赔,积极主张各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额709827.92元与实际获赔的赔偿额659556.92元对比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需注意,在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受害人若选择与对方进行调解,法定的赔偿项目将无法按照法定的标准赔偿,最后可能损失了几十万赔偿款。因此,为了保证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死者家属更适宜委托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介入协助处理。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059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6864.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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