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即使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家属仍有权向致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法定赔偿项目的损失。
【案件简介】
原告一:孙某,男,1965年9月26日生,系死者闵某的母亲。
原告二:闵一,男,1932年3月15日生,系死者闵某的夫妻。
原告三:闵二,女,1983年10月8日生,系死者闵某的女儿。
原告四:闵三,女,1986年5月8日生,系死者闵某的女儿。
原告五:闵四,男,1992年9月26日生,系死者闵某的儿子。
被告一:周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汽车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的车主。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5月5日13时26分许,被告一周某驾驶粤B 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周家大道红绿灯路口时,货车车头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马路的由死者闵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闵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一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闵某家属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案件损害赔偿,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774324.66元。
【案件结果】
2015年8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2015)深宝法公民字第165号判决: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1158.3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964.59元,被告深圳市xx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上诉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闵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死亡损害。虽然交警大队认定死者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即使如此,死者家属仍然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死者家属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定赔偿项目的损失。
本案中,死者家属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通过诉讼索赔了684122.89元。与原主张事故损失金额相比,死者家属的索赔是成功的。由此可知,在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由于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多,专业律师在其中的作用不容小觑,死者家属更适宜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开展索赔工作。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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