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未成年人车祸致残案件,由于涉及的赔偿项目众多且计算复杂,尤其是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其更适宜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开展索赔工作。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刘某,男,2000年3月4日生,城镇户口。
法定监护人:刘父,系受害人刘某的父亲。
法定监护人:刘母,系受害人刘某的母亲。
被告一:林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一林某驾驶粤L XXXXX号车由S120线方向哇昂横沥中学方向行驶至惠城区横沥镇环城路维稳中心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8334)后载邱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写明近期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一林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
2016年5月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刘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70.8元。
【案件结果】
2016年11月16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02民初1496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5.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42250.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刘某在事发时年龄为15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10级伤残,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刘某可以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最后,受害人刘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选择诉讼索赔,积极主张上述项目的损失赔偿,获赔了97250.8元,尤其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与受害人刘某原主张赔偿损失金额103170.8元相比,受害人刘某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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