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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伤残案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受害人应如何索赔? 2019-04-08 09:25:15

【引    言】
        
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受害人在事故中构成伤残的,由于其在事故责任中并不占优势,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律师,将会因自身并不了解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导致最后损失巨大的赔偿款。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杨某,男,1969年12月28日生, 农村户口。
 
被告一:唐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2月22日,被告一唐某驾驶粤L XXXXX小型轿车由龙华镇往龙溪镇方向行驶至博罗县龙华镇豆角市场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左下肢免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X线,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护1人,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被告一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2015年6月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杨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52501.55元(已除去原告负同等责任需要承担的部分)。
 
【案件结果】
       
 2015年10月10日,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1号判决: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28961.4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先行支付。
   
【国晖点评】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受害人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了9级伤残,由于其与被告一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以及实践经验,双方当事人应分别需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杨某除去自身的同等责任及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外,主张赔偿损失金额人民币152501.55元,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受害人杨某通过诉讼索赔了138961.4元。由此来看,受害人杨某的索赔还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329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6858.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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