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儿童车祸伤残案件中,应特别留意构成的伤残是否会留下后遗症的问题。为了保障日后可以二次诉讼主张后续治疗费,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应为儿童选择最有利的方式解决事故赔偿纠纷。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王某,女,2005年7月2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王父,系原告王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王某的母亲。
被告一:李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苏某,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6年9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一李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前进一路安华工业区前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车身右后视镜与正在步行由东往西方向横过前进一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伤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017年1月9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需6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王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30421.18元。
【案件结果】
2017年8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3民初11645号判决: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164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164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在事故中构成了10级伤残,由于事发时年仅11岁,年龄尚小,无法确定日后是否会留下后遗症等问题,后续治疗的时间与治疗费用也无法估算,因此诉讼索赔无疑是对受害人王某最有利的方案。
最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受害人王某选择了诉讼索赔。从受害人王某主张损失的金额130421.18元与实际获赔的金额116405元来看,受害人王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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