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一般而言,对于儿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的,受害人更适宜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但若在专业人士介入下进行调解的话,也是一种高效便捷的途径。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刘某某,男,2005年05月19日生,城镇户口。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受害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受害人母亲。
被告一:冯某某,系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
被告二:郭某某,系被告一的雇佣人。
2013年6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一在工作时间骑电动自行车送餐时行至莲花北村停车场内吉莲大厦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逐渐加强患者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二个月,留陪1人;2.加强营养;3.取出内固定物需要费用1万元。
2013年10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刘某某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冯某某以及雇用人郭某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1577.24元。
【案件结果】
2014年3月10日,经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冯某某在7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8万元,收款账号为赵某,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彩田支行;
二、上述款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不再有任何争议。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是年仅8岁的受害人,在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主张相关的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受害人刘某某的父母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刘某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最后,受害人刘某某在律师的协助下,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法院的建议与赔偿义务人一方进行调解,最终获赔了80000元。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粤晖民交字第0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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