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深圳市农村户口儿童交通事故农转城的条件为:
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案 件 简 介:
受害人(原告):刘某,2002年5月19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刘父,1976年11月19日生。
致害司机(被告一):吴某。
吴某单位(被告二):武汉XX经贸有限公司。
吴某驾驶车辆单位(被告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涉事司机(被告四):徐某。
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被告五):凌某。
徐某驾驶车辆保险公司(被告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2014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 吴某驾驶鄂APXX05号轻型货车沿沙河西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九祥岭路段时,车头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随即原告骑自行车与徐某驾驶的粤BB6XXX号小车在此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次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深圳市南山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3天。2015年3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一个10级。
刘某及其代理人委托国晖律师介入代理诉讼相关事宜,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求:
1、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69901.05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 件 结 果:
2015年10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
1、确认刘某因事故可获赔偿249558.1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1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920元、护理费324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36107.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扣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吴某垫付的4000元,刘某应得款项235558.13元。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823.25元。
3、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34.88元;
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 晖 专 家 点 评:
交通事故涉及多方机动车的时候,事故损失由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有责或是无责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由相关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上述案件可见,事故造成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对于儿童伤残案件的残疾赔偿金农转城标准,在深圳市,只有居住1年的时间限制,不存在有收入的问题。也即: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如其系农村居民或未进行户籍登记的,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601号。)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坚持为解决当事人索赔难、赔偿少等难点,坚持合法、有效的途径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626-2163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