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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死亡案件,不委托律师至少损失几十万赔偿款! 2019-04-09 09:16:57
【引    言】
        
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由于涉及的赔偿项目众多及各项目的赔偿标准不一,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还会涉及到“农转城”标准转化问题,因此死者家属更适宜通过诉讼的方式索赔。
 
【案件简介】
        
死者:叶某,男,1963年4月3日生,农村户口。
 
原告一:邱某,女,1964年4月25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叶某的配偶。
 
原告二:叶甲,男,1986年7月25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叶某的儿子。
 
原告三:叶乙,女,1989年4月21日生,农村户口,系死者叶某的女儿。
 
被告一:陈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司机。
 
被告二:深圳市xx建材商行,系粤B XXXXX号车车主,同时也系被告一的工作单位。
 
被告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3年8月3日18时32分许,被告一陈某驾驶粤B 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宝安区福永107凤凰立交桥路段由主道转入辅道入口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在辅道行驶由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叶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作为死者叶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83134.4元。
 
【案件结果】
        
2014年10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54号判决:
 
一、确认原告邱某、叶甲、叶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53418.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xx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3418.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为了保证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更适宜委托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介入协助处理。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在农村户口的死者符合城镇标准赔偿的时候,应当积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本案中,死者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家属通过委托国晖律师介入协助,诉讼索赔,积极主张各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额783134.4元与实际获赔的赔偿额753418.8元对比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需注意,受害人自行诉讼索赔,容易在收集“农转城”证据上面出差错,比如证据证明力不足或者收集了无效证据,导致最后无法实现“农转城”,损失了几十万赔偿款。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064号。)
 
本文引自:https://m.peichang.cn/show8/26861.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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