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在索赔时,倘若索赔的赔偿项目不全,各方当事人均以一口价解决事故赔偿事宜,即使法定赔偿标准再高,对受害人而言也没有什么意义。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王某,女,1966年10月1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郭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所有人,也是被告一郭某的工作单位。
被告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
2016年12月11日12时07分许,被告一郭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沿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宁水花园路段时,车身左侧与相对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左胳膊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左胳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垫付了医疗费23366.03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2017年4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王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57611.2元。
【案件结果】
2017年8月2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3民初13669号判决:
一、确定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51714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517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实践中,由于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赔偿的不了解,在索赔时往往容易出现索赔项目不全的情况,以导致最后损害了自身利益,少则几万,高则可达几十万。为避免出现此种情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应尽可能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开展索赔工作。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因车祸构成10级伤残,其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主张各个项目的赔偿。最后,从受害人王某主张损失的金额157611.2元与实际获赔的金额151714元来看,受害人刘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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