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因车祸受伤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选择处理方式时应考虑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如日后可能引发后遗症的问题,以保障幼童的利益最大化。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钟某,男,2013年6月10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钟父,系受害人钟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受害人钟某的母亲。
被告一:郑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邢某,粤L 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6年3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一郑某驾驶粤L XXXXX号车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210线164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案外人钟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及案外人钟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被送往惠州华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钟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4520元。
【案件结果】
2017年5月2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02民初355号判决: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某8400元;
二、被告郑某、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付76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是幼童车祸受伤的交通事故案件。本案中,钟某遭遇车祸损害时年仅3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车祸造成人身损害的索赔事宜,依法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即钟某父母)代理。
钟某父母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选择诉讼索赔,主张事故损失24520元,最终获赔了16000元。由此来看,受害人钟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此类案件适宜诉讼索赔的原因在于幼童年龄太小,无法判断日后是否会留下后遗症、并发症等因素,而选择诉讼的方式索赔,可以更好维护幼童的利益。一方面可以保障目前的事故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孩子日后出现后遗症需要后续治疗时诉讼索赔的权利。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粤晖民交字第0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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