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案件中,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若是护理人是由存在工作的家属进行护理,可按照误工费计算。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何某某,女,1963年10月22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梁某某,粤SXXXXX号车驾驶员级所有人。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2014年4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S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金色家园网连升路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往虎门公园方向行驶入导向车道时,遇左侧由李某某(原告丈夫)驾驶自行车搭载原告迎面驶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一驾驶粤S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身与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恢复功能锻炼;3.出院后仍需护理6个月。
2014年7月23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何某某把机动车驾驶人梁某某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
【案件结果】
2015年4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式东莞市分公司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85699.0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何某某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李某某进行护理,即相应的护理费可按照李某某的误工费进行计算,李某某的月工资是3200元,共计28天。同时根据出院医嘱可知,出院后仍需要护理6个月。受害人何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积极主张相应的护理费17386.67元,最终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0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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