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案件,私下和解由于需要作出让步,受害人获赔的赔偿款往往偏低。而通过诉讼索赔的,受害人所有损失均可获得赔偿的几率高达90%。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李某,女,2014年7月22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受害人李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受害人李某的母亲。
被告一:袁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被告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营销服务部,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5年10月18日13时30分,被告一袁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子左前轮与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1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专人陪护3个月。
2016年1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李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将各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共计149686.35元。
【案件结果】
2017年3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1403号判决:
一、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49821.6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营销服务部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人民币149821.6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是交通事故伤残案件,从受害人李某主张的损失金额149686.35元与实际获赔的金额149821.63元相比,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几乎都获得赔偿,是一个非常成功的例子。
而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受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懂得咨询专业律师,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索赔。诉讼相比私下和解、调解,好处在于受害人无需作出任何让步,可依法主张应得的损失以及按照法定标准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索赔过程中会遭遇各种法律风险,受害人自行诉讼索赔需慎重,以免因证据收集不完整、未锁定完整的赔偿义务人等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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