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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两个九级伤残,通过诉讼途径索赔12万余 2018-07-06 10:37:46
        【引    言】
        
       在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伤残案件中,为了实现受害人利益的最大化,受害人更适宜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协助诉讼索赔。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班某,男,1969年9月9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何某,粤P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何某的工作单位。

       被告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粤P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6年1月22日16时27分许,原告驾驶粤R 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广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正在施工的由被告二外聘粤P 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尾部,造成粤R XXXXX号车头、粤P XXXXX号车尾部及路面施工设施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班某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

       2016年5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班某的伤残等级为2个9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班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案件结果】
        
       2017年4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8018号判决:
       
       一、原告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52531.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班某赔偿款人民币12100元;
       
       三、被告深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班某赔偿款人民币140431.47元;
       
       四、驳回原告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受害人由于其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本来并不占优势,若受害人不知晓法律也不委托律师的,极有可能因错过伤残鉴定的最佳时机,无法评定上更高的伤残等级,或者因不知晓相关赔偿标准,导致损失巨额的赔偿款。

       本案中,受害人班某因车祸致2个9级伤残,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主张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定标准赔偿,最终获赔了152531.47元。与原主张损失金额相比,受害人的索赔还是非常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256号。)

       本文引自:http://m.peichang.cn/show8/22666.html 转载请保留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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