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的分配要根据事故主体予以确定,发生事故的主体不同,各方需要承担的赔偿比例也有所差异。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舒某,男,1963年4月16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罗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6年4月11日00时15分许,被告一罗某驾驶粤B XXXXX号小型轿车绿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红绿灯斑马线外,此时原告舒某未按行人红绿灯指示由西往东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罗某与原告舒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被送往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6年7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舒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舒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45.2元(未扣除自身同等责任的部分)。
【案件结果】
2016年11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4民初22686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84143.6元,该款项优先用于赔偿原告舒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受害人舒某与肇事司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舒某作为行人,处于弱势一方,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舒某因车祸构成了10级伤残,其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诉讼主张事故损失金额139545.2元,扣除受害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需要承担40%的赔偿比例外,受害人最终仍获赔了84143.6元。由此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1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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