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离婚人士的交通事故伤残案件,要想成功获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其他赔偿项目还是得需专业人士的协助。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范某某,女,1982年7月17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唐某某,粤L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唐某,粤L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2014年6月10日,被告一驾驶粤LXXXXX小型越野客车从惠城区江北往康帝酒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桥下桥分道处4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惠州超D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骨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2.继续门诊专科水政,定期复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4年9月2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范某某把机动车驾驶人唐某某、所有人唐某以及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
【案件结果】
2014年9月28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2522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范某某的户籍性质是城镇户口,故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项目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由于受害人范某某已经离婚,其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一直在否认该项目赔偿,但是受害人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粤晖民交字第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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