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待实际发生再主张赔偿,这样其实更能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郭某,男,2005年2月7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郭父,系受害人郭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郭母,系受害人郭某的母亲。
被告一:黄某,粤L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粤L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6年4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一黄某驾驶粤L 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X216X线往龙银路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夏寮村路段时碰撞行人郭某,造成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 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2个月返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
2016年8月3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郭某将上述被告诉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94.4元。
【案件结果】
2016年12月26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22民初3441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8721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某119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属于未成年人伤残案件。受害人郭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就读,参照相关规定,其情况完全符合“农转城”的条件。后受害人郭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积极搜集实现“农转城”的证据,在残疾赔偿金等法定赔偿项目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从受害人郭某实际获赔的金额99114.4元与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114094.4元来看,受害人郭某的索赔是成功的。其中,受害人郭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被支持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损失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
换言之,受害人郭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主张。实际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对受害人来说更有利,更能保障受害人的后期治疗进程。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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