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再主张,这样更能保障受害人的治疗进程。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蒋某,男,1971年7月7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姜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王某,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2015年10月4日00时07分许,被告一姜某驾驶粤B XXXXX号小型汽车沿翠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太安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西往东方向横过人行横道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被告三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注明:半年内患肢扶拐部分负重;全休3个月,陪护1人;住院区间陪护1-2人;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内固定,费用约需2万元;加强营养。
2016年1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蒋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06449.99元。
【案件结果】
2016年4月27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2538号判决:
一、原告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61834.13元(含残疾赔偿金16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7917.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2.77元等);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损失人民币151834.13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蒋某因事故构成9级伤残,其在国晖律师的指导下,积极搜集证据以实现“农转城”,在残疾赔偿金等法定赔偿项目下足功夫,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受害人蒋某实际获赔的金额与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来看,受害人蒋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值得一提的是,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被支持的原因在于损失未实际发生。换言之,受害人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主张。实际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对受害人来说更有利,更能保障受害人的后期治疗进程。
另外,本案的成功,同时向我们阐述了一个真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只有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才能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粤晖民交字第0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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