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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要进行赔偿案 2017-03-01 11:43:35
      法院案件编号:(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3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09)粤晖民交字第1562号


      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

      诉讼原告:梁某,女,事故的受害人,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廖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

      诉讼被告:

      诉讼被告之一:深圳市xx公司,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诉讼被告之二:中华xx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诉讼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人民法院诉求由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96256.4元,具体包括:

      1、    鉴定费15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明;

      2、    医疗费18874.9元,由医疗费票据证明;

      3、    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

      4、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由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

      5、    护理费2100元,由护工出具的护理费用的收据证明;

      6、    误工费5400元,由原告梁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梁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未发
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证明;

      7、    营养费2000元,根据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的医嘱证明;

      8、    残疾赔偿金25599元,由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9、    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2.5,由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鉴定意见书证明。

      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2009年9月30,日,原告梁某在龙平路山厦医院路段被深圳市xx公司的司机
粟某驾驶的客车撞伤。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梁某与粟某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但是梁某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以及治疗终结出院之后,深圳市xx公司及其车辆保险人中华xx保险公司均没有对梁某进行相关的赔偿。

      2009年12月30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梁某的损伤进行鉴定。

      该司法鉴定分析梁某伤后经行左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左前臂清创缝合术+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抚慰钢针、钢丝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等治疗,目前病情稳定,内固定存留,上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前臂瘢痕约占表面积0.5%。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比照负责人5.1款和参照4.9.9.h款规定,评定其损伤为9级伤残。其内固定需二次手术拆除,需人民币6000元。

      法院的审理结果:

      被告方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剔除,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经过法院的审理,认为后续治疗费经过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中华xx保险公司对原告梁某进行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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