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车祸事故造成一般性人身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同样可以主张损失赔偿。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邓某,男,1988年1月12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致害人):代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
2017年2月10日12时12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布吉龙岗大道行驶至龙珠花园公交站台路段路口时,车头与对向车道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写明:避免用力碰鼻,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周,定期复诊。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邓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事故的各种损失共计9856.31元。
【案件结果】
2017年10月27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2017)粤0307民初20034号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原告邓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6725.27元,均由原告邓某自行垫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自行承担医疗费损失的70%,被告代某承担医疗费损失的30%;
二、被告代某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邓某医疗费8017.58元;
三、原告邓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因本案纠纷向被告代某主张权利。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车祸构成了一般损害,其依法可以向肇事方主张事故损失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邓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受害人出于自身原因的考虑,在法院的主持下,选择了与对方进行调解,最后获赔了8017.58元。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粤晖民字0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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