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因车祸受伤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选择处理方式时应考虑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如日后可能引发后遗症的问题,以保障幼童的利益最大化。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谭某,男,2011年10月27日生,农村户口。
法定代理人:谭父,系受害人谭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受害人谭某的母亲。
被告一:李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被告四:深圳市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粤B XXXXX号车的主顾。
2016年7月27日12时0分许,被告一郑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福田区北环大道通业大厦停车场内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同业大厦正门路段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陪护3个月。
2016年11月2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谭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案件结果】
2017年11月27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3民初11817号判决:
一、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48857.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人民币112641.58元;
三、被告深圳市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当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人民币36216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幼童车祸案件,由于幼童年龄太小,无法判断日后是否会留下后遗症、并发症等因素,为此选择诉讼索赔,可以更好维护幼童的利益。
一方面,可以保障目前的事故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孩子日后出现后遗症需要后续治疗时诉讼索赔的权利。
本案中,谭某遭遇车祸损害时年仅5岁,其父母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选择诉讼索赔,最终获赔了148857.58元。由此来看,受害人谭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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