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373号
判决时间:2012年1月30日
﹡ 交通事故的发生:
2011年5月19日,被告一顾某驾驶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顾某、保险人为xx保险公司)在龙井路行驶时,由于没有按照相关安全规定进行操作,与任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相撞,自行车随即反倒损坏,骑车人人任某某及其搭载的原告任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随即到达现场保护现场、维持秩序、疏导交通。其后,交警队作出了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一的过错引起的,任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 我所闵律师、张律师受委托代原告起诉:
我所闵律师、张律师受托作为原告任某的代理人,代原告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负有赔偿义务的驾驶人、所有人、保险人连带赔偿原告:
一、支出的医疗费1000元、超过日常生活的伙食费4450元、护理费4450元、营养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
二、损失的误工费16039.83元、财产234元;
三、依据法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45元。
以上各项共计108957元。
◆ 判决的结果:
对方就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提出了抗辩理由,要求法院
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计算并减少赔偿数额。但是我方就对方所提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反驳,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的意见,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并依据事故责任,最后确认原告还应得的赔偿数额为67987.97元。
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32998.8元,被告顾某承担34989.17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任某,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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