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编号:(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03号
国晖律师事务合同号:(2008)粤晖民交字第0602号
判决时间:2009年05月05日
【案件流程】
2008年6月25日19时许,吴某驾驶粤B/CQ9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观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观澜300总站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在该路段做保洁工作的邓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8年8月21日出院。广东南天司法所在2008年9月29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2008年9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吴某驾驶粤B/CQ907号轻型厢式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遇到在道路上作业的卫生部门的环卫工人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减速避让,违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条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邓某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吴某承担此事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诉称请求】
原告诉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共71723.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一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粤BCQ907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因车辆事故发生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1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0元。故被告只应在上述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要求的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法院查明,两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法院判决】
原告代理人廖峰律师在原告的要求下,廖峰律师来领自己的团队深入的分析案件缘由,通过一番的努力,最后原告的大部分合法权益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最终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邓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1210.6元。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自2004年成立以来坚持为解决当事人索赔难、赔偿少等难点,坚持合法、有效的途径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我们24小时咨询电话400-626-2163或点击在线咨询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