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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案 2017-04-25 14:47:21
        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86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083号
        判决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交通事故发生时间:

        2011年8月9日,杨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其公司)为其公司深圳市xx食品公司送货。杨某驾驶该车辆在途经龙兴街28号路段时,不幸将横过道路的陈某撞伤。

        受害人死亡时间:

        2011年8月9日,陈某被撞伤后被救护车送进龙城医院抢救,但是被害人陈某因抢救无效于8月13日死亡,并于8月29日在深圳火化。

        责任的承担:

        事故发生后,深公交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

        死者法定继承人提起的诉讼:

        被害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4个儿女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我所赵律师、李律师代为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为了保障4人的合法权益,我方以受害人4个儿女为原告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杨某(肇事车辆驾驶人)、深圳市xx食品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中国xx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连带赔偿4位原告的损失共计547267元(后变更为608032.52元),并承担诉讼费。

        受诉法院审理的结果:

        被告辩称已经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并且某些赔偿项目的数额过高。经过我方律师与对方的质证、辩论,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并依据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最终确认4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费用共计134512.9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杨某已经经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4原告应得的损失总额为134512.9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承担11200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深圳市xx食品公司连带承担22512.9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4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4原告表示满意赵律师、李律师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努力及为其争取的赔偿数额,并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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