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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同等责任) 2016-07-07 10:35:31
     法院案件编号:(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5号

     国晖律师事务所合同号:(2011)粤晖民交字第0441号

     判决时间:2012年2月23日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闵律师。

     被告一:陈某。

     被告二:深圳市xx公司。

     被告三:xx保险公。

     原告、被告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2011年3月7日,被告一驾驶一辆小轿车在笋岗路行驶至帝豪公交站时,由于忽视安全驾驶,该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医嘱:休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陪护1人。后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原告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件受理的法院及诉求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所闵律师代理行使诉权。随后,我方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并连带赔偿原告以下损失:

     一、医疗费:13229.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三、护理费5200元;

     四、营养费1500元;

     五、误工费3784元;

     六、残疾器具补助费294元;

     七、交通费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107.1元。

     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果:

     经过闵律师在庭审中据理力争,对方提出的大部分的抗辩都不成立。后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的事故责任、案外人的赔偿,参照相关的法律,最终确认原告的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5345.62元。最终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5345.62元;

     2、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2148.32元;

     3、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3197.30元;

     4、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颇为复杂,伤害人除了周某之外还有案外人陈某。经过闵律师的努力,最终为周某争取到了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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